路径一: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申请的两种情形: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所谓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是指以下两种原因:(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我们在调研中了解到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种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
路径二: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法院
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应当向对债务人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案件的管辖区别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可以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四个方面考量,确定具体受理法院。
1.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以债务人登记注册地为住所地。以此确定地域管辖。需要说明的是,破产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债务人主体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合并破产情形,部分主体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合并破产如发生在某一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合并破产后的审理法院恒定,由在先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合并破产如发生债务人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或需要合并破产的债务人企业均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一般由各债务人企业所在地管辖法院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
2.级别管辖
一般级别管辖规则是按照债务人登记注册机构的层级确定:如果债务人登记在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债务人登记在地市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特殊级别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实现。
3.专属管辖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区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专属管辖,破产专属管辖一般包括:执行转破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年底至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深圳破产法庭、北京破产法庭、上海破产法庭,并出台文件规定了破产专门法庭审理破产案件的类型,此后在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批准设立了天津破产法庭、广州破产法庭、温州破产法庭,并出台文件规定了审理破产案件的范围。此外,部分地区设立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辖区内部分类型破产案件。
4.指定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破产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报请上级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将确有必要本应由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船舶等特殊动产处置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发挥专业优势。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跨地域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清单及证明标准
1.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的核心是证明被申请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具体细化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但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了解程度、申请材料的获取难度等因素,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区别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方案、保险缴纳情况等,法律规定的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的材料要求以及债权人申请破产已受理后债务人移交材料要求,并未将其强加于债权人。这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责任和举证难度。
2.申请材料清单
虽然关于债务人详细资料的提供并非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法定义务,但为促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应尽量全面提供债务人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证据材料,具体清单如下表:
法院不予受理的权利救济
1.人民法院不接收债权人破产申请或不予回复时的救济渠道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管辖法院不接收其申请或接受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债权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径行提出破产申请,上级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及时作出裁定,如仍不作出裁定的,上级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同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本案。
2.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时的救济渠道
管辖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二审裁定确认。本文立足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对于债权实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分析,并提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应